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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摘要)

发布时间:20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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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613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7章85条,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一、总则

(一)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二)适用范围。属于一定范围和达到一定规模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必须进行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改部门指导和协调本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财政部门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其他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地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可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该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二、招标

(一)应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

(二)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住房建设、发改、工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三)公开招标有关内容。1、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使用发改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并在指定的媒介发布。2、资格预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3、投标保证金。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4、标底。招标人可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标底必须保密。5、限价。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6、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三、投标

(一)投标人条件。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二)禁止串通投标。第39、40条规定了禁止投标人串标的11种情形,第41条规定了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标的6种情形。

(三)禁止弄虚作假的行为。第42条对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列举了5类具体行为。

四、开标、评标和中标

(一)开标。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二)评标。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不得有私下接触投标人等影响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三)中标。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依照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五、投诉与处理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六、法律责任

(一)招标投标活动直接参与人的责任。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取消一定期限的投标资格、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没收违规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查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相关项目的影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评标。

(来源:市纪委审理法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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