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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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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监发〔2012〕21号

关于印发《自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监察局、民政局:

   

    现将《自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自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自贡市监察局           自贡市民政局

2012年12月13日

 

附件:自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严肃工作纪律,强化责任追究,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根据国务院、省、市有关低保工作的规定和《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是指应依法履行低保工作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低保工作受理、调查、审核、审批和管理权限的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不履行职责,指拒绝、放弃、推诿、未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当履行职责,指不依照规定标准、条件、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履行低保工作职责的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有关组织、机构在低保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村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低保的组织、管理和审批工作;监察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查处违反低保政策法规的行为;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低保工作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事实求是、惩处与责任相当、问责与教育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六条 相关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低保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无故不受理低保申请或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入户调查的;

    (二)不按规定对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进行民主评议的;

    (三)不宣传低保政策,不按规定时限和方式公开公示低保申请人、低保审核、审批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的方式、时限对低保申请材料进行检查、审核和审批,或因把关不严,导致低保审核失真的;

    (五)对不符合低保条件擅自出具同意意见,或对不符合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条件擅自出具同意意见,或对符合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条件拒不出具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意见的;

    (六)不按规定及时掌握低保家庭经济收入变化情况,导致未及时变更或终止低保,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滥用职权,违规干预低保工作,优亲厚友,或者索要、收受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钱物、接受吃请的;

    (八)低保基础工作管理不规范,致使低保信息数据库或档案资料缺失、数据失真的;

    (九)上报虚假低保工作数据的;

    (十)未按规定方式和比例对低保对象的审核、审批情况、动态管理情况以及低保对象生活情况进行抽查、复审的;

    (十一)因工作疏忽,导致未及时、准确发放低保金而引发低保对象群体上访,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十二)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低保金筹集、拨付和使用监管等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不按规定受理、查处低保工作投诉举报,或查纠违法违规行为不力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违反低保政策法规和相关工作要求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实施

 

    第七条 相关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具体从事低保受理、调查、审核、审批等工作中,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不良影响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领导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不良影响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领导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不良影响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八条 对直接责任者实行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警示谈话;

   (二)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或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示谈话或书面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其中,对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按规定罢免、撤换其职务。

    第九条 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实行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停职检查;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职或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或责令公开道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或引咎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其中,对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按规定罢免、撤换其职务。

    第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分级负责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对直接责任者追究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任免机关实施,必要时也可由监察机关实施;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追究责任,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屡犯不改或拒不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强迫下属人员违规办理低保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具有其他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法违纪事实的;

    (三)在查处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具有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理情节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或组织可提起过错责任追究: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控告的;

    (二)在上级机关组织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监察、审计等工作中发现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察机关聘请的特邀监察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

    (六)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指示或批示的;

    (七)其他方式提起的。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和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处理决定作出后5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十五条 对在低保工作中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理外,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村(居)民小组长在低保工作中违规违纪,需要追究责任的,参照本办法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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