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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发布时间:200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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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员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党员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党员干部;
 
    (三)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国有中型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管单位委派、任命、招聘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变动的,应当予以明示。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二)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党员领导干部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党员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所在党委(党组)和纪委(经检组)。
 
    党委(党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上级党委(党组)和上级纪委(纪检组)综合报告一次。
 
 
(来源:市纪委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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