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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礼金行为的准确认定与立法完善

发布时间:2013-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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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受礼金的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不登记交公;或者接受其他礼金,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但实践中收受礼金与收受贿赂、人情往来往往不好区分,由于把握不准界限,导致在认定、处理此类问题时畸轻畸重。因此,明晰收受礼金行为与收受贿赂、人情往来之间的界限,进而加大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尤为重要。

  收受礼金行为与收受贿赂行为的区别

  受贿行为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受贿行为还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为他人所谋利益三种情况。比如,下级找到分管干部工作的党委副书记,表示请其在职务问题上多关照并送给财物,该副书记答应并收受财物的,不需实际实施即可构成受贿犯罪。

  与此相较,收受礼金行为则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也就是说,收钱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实施和实现为送钱人办理任何事项,送钱人在送给礼金时,也没有提出或暗示任何具体请托事项。例如,春节期间下属看望县委副书记,并送给其2万元。该副书记从未为下属办事,下属送钱时也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对此应认定为收受礼金错误。需要注意的是,在年节假日期间多次收受财物,最后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利的,则所有钱款计算为受贿。例如,党员领导干部2009年春节收受下属张某1万元,2010年春节收受张某2万元,2011年春节收受张某2万元,同年中秋节收受张某1万元,2012年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办事,则上述6万元均应认定受贿。再如,下属单位逢年过节给上级领导发放“慰问金”等各种名目的奖金,一般以收受礼金错误论;但如果上级领导利用职务便利为下级单位或下级单位负责人谋取了利益、或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的,与收钱具有明显因果关系的,则应当认定为受贿。

  收受礼金行为与正常人情往来的区别

  收受礼金的违纪行为与人情往来之间的界限有时不易区分。人情往来,也就是相互之间在交往中互送礼物、礼金。当前,有些党员领导干部在春节、中秋、国庆等年节假日或者本人、亲属生病住院、搬迁新居、婚丧嫁娶期间大肆收受红包、礼金,却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是违纪。有关部门在查处此类问题时,往往也认为这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是违纪,从轻处理或者不予处理。

  对此笔者认为,收受礼金是党政纪律明文规定的违纪行为,不能视为正常的人情往来。正常的人情往来,应指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交往,所送礼金数额较小,且属于相互赠送,数额大体相当的情况。比如双方之间具有亲戚、同学等关系,春节期间送给对方子女数百元压岁钱;或者如领导干部生病住院期间,其同学来看望并送给数千元,后该同学生病住院期间领导干部亦送数千元,等等。对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宜以违纪论处。与此相较,收受礼金的违纪行为往往只发生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数额较大,且属于下级、企业老板等人员单方面向领导干部赠送,或者领导干部收受的数额很大而回赠的数额很小。

  需要说明的是,收受礼金的违纪行为包括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和“其他”礼金两种情形,能够涵盖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而且,对第一种情形中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也应作宽泛理解,即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或者与履行职责相冲突,只要领导干部的权力、地位对对方在政治、经济等方面存在一定影响,即可认定。

  收受礼金行为的惩治和立法完善

  当前,对收受礼金违纪行为的处理,主要是给予党政纪律处分。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收受礼金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但是,理论和实践中也有意见主张,对任何收受礼金的行为都应认定为受贿。具体而言,《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以便将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收受礼金作为受贿犯罪处理,加大打击力度。对此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受贿罪设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将收受礼金与收受贿赂相区别是有必要的。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人情社会、礼尚往来的传统,将人情往来、请客送礼区别于受贿犯罪,有利于缩小打击面。因此,受贿罪的谋利要件不宜取消。但另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问题严重,数额越来越大,具有明显社会危害,确有必要研究完善立法,对此笔者认为:

  一是对一次性收受巨额礼金、或者短期内连续收受巨额礼金,但又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建议在受贿罪之外设置“单纯受贿罪”加以惩戒。例如,根据司法机关公布的判决文书,在沈阳市原副市长马向东受贿案中,1999年2月,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焦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马向东,为与马密切关系,通过他人送给马向东5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马向东虽收取了焦某的钱财,但没有为焦某谋取利益,其行为缺乏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对于此类情况,今后即应完善立法并作为“单纯受贿罪”论处。例如,日本《刑法》单纯受贿罪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处5年以下惩役。

  二是对收受礼金数额较大的,也应加大纪律处分的惩戒力度。如对党员领导干部在春节期间收受某人礼金2万元,没有谋利情节的,仍应给予党政纪律处分。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人情社会、礼尚往来的传统和实际情况,对这类行为不宜一律认定为犯罪。但对此类问题的处理,现有纪律处分档次设置偏低,仅收缴查实的部分礼金实不足以有效惩戒和遏制日益严重的收受礼金问题。因此,在纪律惩处中应从严处理,建议提高收受礼金行为的处分档次并明确规定处以所收礼金数倍的罚款。例如,韩国2013年7月提交审议的《禁止不正当请托及公职人员利害冲突防止法》规定,公务员收受财物的,如果证实与职务有关,则必须接受刑事处罚,即使与本人职务无关,也将受到最高收受财物5倍的罚款。这里的缴纳罚金是政府内部惩戒的范畴。

  三是对收受礼金数额较小,属于正常人情往来的,也要进行限定。区分收受礼金的违纪行为与正常人情往来(社交礼仪),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比如从礼金的金额、赠与方式、时间、频率、赠与者和接受赠与者的关系、是否互赠礼金、互赠是否大体相当等方面考察。同时,可考虑对这些人情往来钱款的单笔数额和总额进行限制,如美国《行政部门职员道德行为标准》规定,职员可以有限制地接受:在未主动索取的情况下,每次接受市场价格不超过20美元的礼物,但每一年度从任何一个途径所获取的礼物价值总和不得超过50美元。(赵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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